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(節錄)

 (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)

 

第 3 條

 

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,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,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,一律不准建築;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,除興建自用農舍、發展交通、設立學校、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,一律不准建築。

 

第 4 條

 

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,應具有自耕農身分,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,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,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○‧五公尺,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。前項自用農舍,得免由建築師設計、監造或營造業承造。起造人逕向縣 ( 市)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,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、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、建築物平面略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) 、立面略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、配置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) 及位置圖。但原有農舍之修建、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,得免申請建築執照。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。

 

第 6 條

 

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,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(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) ,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,向縣 (市)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。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,建築高度三‧五公尺以下者,得免由建築師設計,逕行申請建造執照。原有建築物之修建、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,得免申請建造執照。

 

第 9 條

 

 

縣 (市) 主管建築機關,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,對於自用農舍,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,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;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、鎮 (縣轄市) 公所負責辦理。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,得視現地勘查等需要予以延長,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。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,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