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(節錄)  

(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)

第 3 條

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,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,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,一律不准建築;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,除興建自用農舍、發展交通、設立學校、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,一律不准建築。

 

第 4 條

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,應具有自耕農身分,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,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,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○‧ 五公尺 ,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。 前項自用農舍,得免由建築師設計、監造或營造業承造。起造人逕向縣 (市)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,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、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、建築物平面略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)、立面略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、配置圖 (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) 及位置圖。但原有農舍之修建、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,得免申請建築執照。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。

 

第 6 條

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,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(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) ,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,向縣 (市)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。 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,建築高度三‧ 五公尺 以下者,得免由建築師設計,逕行申請建造執照。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、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,得免申請建造執照。

 

 

 

 

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

(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)

第 5 條

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,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,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,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○‧ 五公尺 ,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。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、監造或營造業承造。

 

第 6 條

申請建造農舍時,應填具申請書 (其格式另定) ,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:

一 現耕農身分證明。

二 無自用農舍證明。

三 地籍圖謄本。

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。

五 基地位置圖。

六 農舍配置圖,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。

七 農舍平面、立面、剖面圖,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。

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、增建、改建者,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。

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,得免附第一項七款圖件。

 

第 7 條

原有農舍之修建,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,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。

 

第 10 條

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,高度在三‧ 五公尺 以下者,得免由建築師設計、監造或營造業承造,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。